孟某某
李亚名
魏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职员,系原告孟某某的丈夫。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嗣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以孟某某为原告,以魏某某为被告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追加。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名,被告魏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证明原告孟某某所有的京N×××××号车,于2013年10月5日11时00分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津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景城路口与京P×××××号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与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孟某某当庭提供的车辆贬值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鉴定费,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孟某某要求赔偿车损贬值损失738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389元的诉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证明原告孟某某所有的京N×××××号车,于2013年10月5日11时00分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津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景城路口与京P×××××号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与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孟某某当庭提供的车辆贬值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鉴定费,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孟某某要求赔偿车损贬值损失738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389元的诉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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