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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秀某与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秀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秀某与被告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秀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秀某诉称,原告在玉田县玉田镇里半庄村(伯雍大街北侧及兴玉路东侧)有一幅承包地,面积3.57亩。
2007年11月1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使用,约定于每年11月1日前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
被告自2014年开始无理由拒绝支付承包费,原告催要遭拒,2015年仍拒绝支付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情况。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属实,按缴费习惯被告先将土地承包费交给里半庄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将承包费分配给原告,十几年来被告按期缴纳承包费。
按承包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份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
但被告向里半庄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时,里半庄村委会拒收。
原告在起诉也没有找过被告索要过承包费。
综上,被告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村委会拒收,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愿意履行合同缴纳承包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由玉田县玉田镇里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7张,证明被告的承包费是交到里半庄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事实;
2、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村委会同意被告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3年之前被告任里半庄村村委会主任,其利用职务之便由村委会代收承包费,被告卸任村主任后,可以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不成障碍;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系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立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及性质,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另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转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一款“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孟秀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系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立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及性质,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另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转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一款“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孟秀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庆杰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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