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交市腾飞路孟某某公话亭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省佳县通镇李家塌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代表人:候永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96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时20时20分许,被告毛卫国驾驶×××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古交市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将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孟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卫国将原告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下端骨折、上面左侧第1颗牙齿冠折、脑梗死、头皮血肿、右尺骨下端骨折、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因被告不给垫医疗费暂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对症、2周后门诊复查;2、心内科、骨科、口腔科门诊复查,进一步诊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因原告伤情严重,仍需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积液、右尺骨骨折等,2016年11月16日出院。报案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被告毛卫国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是其自己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在经初步预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毛卫国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毛卫国驾驶的×××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古交矿区总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在无相关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自行住到中铁十二局医院进行治疗,我公司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已垫支10000元,剩余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10000元医疗限额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伤残需要CT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告孟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信息、被告毛卫国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件、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古交市矿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危重告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问题,原告提供可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因病情不稳定继续治疗的经过。就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月均收入3000元的事实。就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毛卫国驾驶×××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古交市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行驶至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将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孟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下端骨折、上面左侧第1颗牙齿冠折、脑梗死、头皮血肿、右尺骨下端骨折、高血压病等,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到心内科、骨科、口腔科门诊复查,进一步诊治;原告开支医疗费31498.42元。因原告伤情不稳定,仍需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积液、右尺骨骨折等,2016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13901.2元。2016年9月26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被告毛卫国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是其自己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234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毛卫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张小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毛卫国驾驶其所有的×××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孟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4563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26630.1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售业,原告主张未超过2016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854元,以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4376.7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及住院天数44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44天计算);5、营养费1320元(根据诊断建议以住院天数44天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考虑);7、残疾赔偿金2735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地户籍,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10年);8、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酌情考虑)9、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实际开支票据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16712.4元。综上,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30.1元、护理费437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金额73858.8元(已给付10000元,应再给付63858.8元)。二、被告毛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5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金额428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毛卫国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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