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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
原告:靳哲。
原告:靳柳。
原告:靳焕。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王翔。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靳哲、靳柳、靳焕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0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XXXXXX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街口南侧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靳茂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茂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与靳茂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冀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赔付四原告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者靳茂林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检报告书、火化证;3、晋州市马于镇尹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辛集镇一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3张水费的收据;4、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护理人靳焕和靳柳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认可每天60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不认可,首先晋州尹家庄村委会其仅能证明不在村内居住,其无权证明死者靳茂林事故发生前在哪居住,对于辛集镇一街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出租方的房产证明以及租金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否则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水电费缴纳票据系收据,认为无对外效力,而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无法证明其收入也来自于城镇,所以我们认为不能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复函意见,应提供其户口本,根据其户口性质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计算的年限,根据其死亡注销证明,我方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因靳茂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仅认可3人共计3天。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酌定。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体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晋州尹家庄村委会、辛集镇一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靳茂林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与城镇,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靳茂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5年,即26152元/年×11.5年=300748元;因靳茂林与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2500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支持10人3天,工资以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数额为100元/天×3天×10人=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00748元;2、丧葬费26204元;3、医疗费339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护理费612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7、交通费600元;8、尸体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91943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剩余损失(391943元-120000元)×50%=135972元,以上共计2559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赔付原告4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赔付款42000元-2696元=3930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255972元-39304元=2166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靳哲、靳柳、靳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668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靳柳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9304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被告孙某某的账户,卡号附后)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超

书记员:谢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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