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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东某公司、刘淑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汪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刘淑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某,东某公司、刘淑芬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东某公司、刘淑芬主张10万元借据系之前向原告孟某某借款的利息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某公司、刘淑芬主张孟某某应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款6万元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某公司、刘淑芬主张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刘淑芬个人行为,与东某公司无关的意见,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2借据中均有东某公司的公章,并且东某公司、刘淑芬共同提供的证据2证人刘贵福的证言中表述,偿还孟某某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系东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东某公司已构成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东某公司不是债务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孟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东某公司、刘淑芬则主张月利息为1角、8分,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孟某某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停止给付,刘淑芬则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份停止给付,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双方自认重合时间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孟某某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予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共同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33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案件受理费6 250.00元,诉讼保全费2 02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凯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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