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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洪旭,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倪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及代理人王文岭、被告倪某某(反诉原告)的代理人高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经廊坊市安泰世纪房地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孟某某购买倪某某所有位于廊坊市江南水郡8-2-402室的房屋及7.35平方米的地下室,合同约定:“该房屋总售价款738000元,房屋过户所有税费由孟某某承担;孟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前将首付款348000元打入银行指定账户,房款全部付清以银行放款日为准,该日中介方协同孟某某、倪某某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贷款批复后7日内,中介协同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过户手续及倪某某拿到全部房款后2日内将房屋交付孟某某;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房款总价的20%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孟某某、倪某某签字手印及中介方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孟某某向倪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由廊坊市安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孟某某所交的购房物业保证金10000元,倪某某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予中介廊坊市安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2015年3月31日,孟某某将390000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光明西道支行62×××53账户,该账户名为孟某某。孟某某陈述,倪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未配合对房屋进行评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提供廊坊市安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倪某某辩解称,孟某某未将首付款348000元,打入指定账户,这个指定账户应为我方的账户,或是公积金与中介公司联合设定的监管账户,决不应是孟某某自己的账户,所以是孟某某首先违约。我方未阻止对房产进行评估,未提出不合理要求,对中介公司证明不予认可。
孟某某、倪某某均主张对方违约,均同意解除合同。
孟某某主张要求倪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738000*20%=147600元、每日按照合同售价的千分之二支付15天的迟约金738000*0.2%*15=22140元、房租5000元及已经支付的房屋定金和物业保证金20000元。
倪某某反诉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738000*20%=147600元及因未履行合同其多支付的贷款利息8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查询明细,中介公司证明及庭审中孟某某、倪某某及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倪某某经中介公司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现矛盾应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由于合同中未明确首付款支付的具体指定账户,双方对具体指定账户的理解有所差别,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孟某某、倪某某均主张对方违约,孟某某提供中介公司证明,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此证据系孤证,孟某某没其他证据相佐证,倪某某主张孟某某违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孟某某、倪某某主张对方违约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孟某某主张的迟约金是迟延履行合同的惩罚措施,本案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支付迟约金的情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倪某某收取了孟某某房屋定金10000元,合同解除后,理应返还孟某某房屋定金,孟某某所交购房物业保证金10000元,系中介公司收取,其应向中介公司索要;孟某某主张的房租及倪某某主张的未履行合同其多支付的贷款利息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房屋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1947元,被告倪某某承担50元,反诉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反诉原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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