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行唐县村。
被告:宇文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行唐县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白某会、宇文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被告白某会、宇文秀丽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00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被告白某会、宇文秀丽承担1553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07时20分许,被告白某会驾冀A×××××2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10公里382米处,即孟托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财物受损。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会在通过村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白某会与原告孟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孟某某被送至灵寿县医院重症监护室急诊,因伤势严重后又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呼吸衰竭;4、肺挫裂伤修补术后;5、肝破裂修补术后;6、胰腺炎;7、左下肢深静脉血栓;8、胸腔积液。其中治疗费和住院费238918.18元、医药费5000元、急诊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271006.18元。被告白某会驾驶冀A×××××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文秀丽,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07月04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白某会、宇文秀丽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在核实被告行驶本、驾驶证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白某会、宇文秀丽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会给原告垫付6万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次事故赔偿时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某会。本案所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白某会是借用宇文秀丽的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07时20分许,被告白某会驾冀A×××××2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与白某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会、被告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宇文秀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7月5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某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19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4079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198天=9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119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35785元÷365天×119天=11666.89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198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98天=11927.19元;6、残疾赔偿金,孟某某出生于1952年10月28日,定残之日时其已满64周岁,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20-4)年×22%=41954.8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确定为2300元;10、车辆损失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747.79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会为原告孟某某垫付款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白某会、被告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348.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承担50%即260398.83元×50%=125199.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白某会垫付款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36548.38元,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白某会垫付款6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共计136548.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退还被告白某会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宇文秀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83元,由被告白某会承担1352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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