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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吴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同被告吴某某系同学熟人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2)经银行自动取款系统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转款20000元。原告称,该款为被告吴某某向其借的款。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2月8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同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因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原告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以系争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被告吕书芳就该笔借款约定为吕书芳的个人债务和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承担49.5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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