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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刘春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杨宏良
公司职工
解丽丽
张学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李亮
李子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明健

原告孟某某,工人,原藉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二屯。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春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张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良,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解丽丽。
被告张学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被告李亮,工人。
被告李子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丽丽、张学伟、李亮、李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水、解丽丽、张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李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刘春水、解丽丽、张学伟、李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前方顺行被告解丽丽驾驶的机动车尾部,被告解丽丽驾驶的机动车侧滑过程中撞击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李亮驾驶的机动车及路下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春水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被告刘春水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历取证费是被告刘春水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送达并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85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85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春水赔偿原告孟某某病历取证费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刘春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水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刘春水、解丽丽、张学伟、李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前方顺行被告解丽丽驾驶的机动车尾部,被告解丽丽驾驶的机动车侧滑过程中撞击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李亮驾驶的机动车及路下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春水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被告刘春水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历取证费是被告刘春水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送达并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85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85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春水赔偿原告孟某某病历取证费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刘春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水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49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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