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
负责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8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伟,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所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14时,被告吴某驾驶苏B-×××××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105国道行至冯桥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吴某驾驶苏B-×××××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全险,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证事故属实无免责情形,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本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受伤,请求法院给予预留。另外在本案中给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判决时扣除该赔偿款。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综合考虑核定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孟某某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二份,住院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孟某某所举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孟某某所举外购药发票(票号:03440173、01045849),该证据能与原告孟某某所举临时医嘱单相佐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孟某某所举外购药发票(票号:55426019),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孟某某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08日14时,被告吴某驾驶苏B×××××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及乘车人王新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8】第1208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新桂无责任。肇事车辆苏B×××××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6884.13元;第二次住院13天,住院支出6156.34元;支出门诊费用1939.4元;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99.52元。原告孟某某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8】第1208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新桂无责任。故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乘车人王新桂无责任。肇事车辆苏B×××××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及案外人王新桂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案外人王新桂预留5000元。原告孟某某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计算。原告孟某某住院4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70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32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经计算为820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20天=12114.4元;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年×10年×31%=39429.4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共计106026.25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扣除其垫付的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543.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27.67元(已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2000元)。
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的70%共计9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自民
书记员: 张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