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孟某起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尖山区政府科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张武权妻子。
上诉人孟某起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言、张武权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言向孟某起女儿孟令娟提出雇佣一名烧炉子人员,每月支付500元劳务费,之后孟令娟将其父亲孟某起介绍给刘某言,由孟某起为刘某言父亲张运祥所有的房屋烧炉子,并于2013年1月29日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因孟某起对张运祥委托刘某言雇佣其烧炉子的事实不予认可,孟某起与张运祥从未就本案雇佣问题进行协商,且本案雇佣费用每月500元均是由刘某言给付孟某起。因此原审认定孟某起与张运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孟某起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结论确定后一并追加,并在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对该申请未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孟某起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一审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不清,对此应予查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孟某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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