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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
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赵秋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得飞,公司职工,电话17732230349。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韩某某、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8年8月25日8时许,韩某某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轿车沿雄县温泉城连接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村道口(18KM+20M)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孟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韩某某驾驶的冀F×××××号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420.35元;二、判令被告韩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的损失内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垫付了3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轿车沿雄县温泉城连接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村道口(18KM+20M)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孟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伤。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F×××××号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韩某某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981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100元×40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340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故误工费认定13414元;护理费认定6707元;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1800元(30元×60天);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以上合计39037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421元(10000+23421元),因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为宜,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31元(5616元×70%)。因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7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352元。
二、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人民币3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96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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