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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尹某某等与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孟志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高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尹某某之妻。

原告孟某某、尹某某、孟志晓与被告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原告尹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尹某某、孟志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9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0日原告孟某某的丈夫尹吉魁(已故)与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将尹官屯村公路北3.24亩中的半亩土地转让给尹吉魁。因当时该土地已经出租,因此被告将半亩土地的租金合计10750元一并转给尹吉魁。2016年因土地承包价格上涨,承租方上调租金,每亩土地租金58500元。承租方将3.24亩(含尹吉魁的半亩地)的租金18954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尹吉魁应得租金29250元。后经尹吉魁及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承包了四个人的地,包括妻子、两个儿子和我母亲,每人0.5亩,共计2亩地,加上我开荒的1.24亩,总共3.24亩。但后来我向生产队退了半个人的地,我现在还剩母亲的0.25亩地。我是念及兄弟之情才给尹吉魁0.5亩地的租金10750元,但不能证明我把地给尹吉魁了,这不是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吉魁与尹吉奎系同一人。尹某某与尹吉吾系同一人。原告孟某某与尹吉魁(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尹某某、孟志晓系原告孟某某之子女。尹吉魁与被告尹某某系兄弟关系。1982年1月,在农村土地承包时,其母亲与被告方家庭成员系同一家庭承包户,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也由被告尹某某方耕种。1994年3月被告母亲病故,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方耕种。2007年3月12日,尹官屯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村北案涉土地3.24亩出租给案外人李新青使用。第一期土地补偿款按每亩21500元,土地出租费已于2007年3月20日给付。在办理土地出租事宜时,尹官屯村委会见证被告将该承包地中的0.5亩土地及出租收益一并转让给尹吉魁,且该土地出租金10750元由被告交付给村委会后,由村委会交付给原告方,并给原告方出具了书面证明。2013年尹吉魁去世。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李新青与被告就案涉土地又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3.24亩的土地租金,第二期土地补偿款调整为按每亩58500元,合计189540元,其中包括原告0.5亩土地租金29250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5月份全部给付被告。被告收取第二期土地租金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其0.5亩土地的租金29250元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尹官屯村委会书面证明、证人尹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村委会2007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其母亲的承包地半个人的份额已于1987年退至村委会,并提供了村委会2007年3月13日书面证明、提留款收据,原告方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未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村委会于2007年3月18日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和2007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均载明“因尹吉吾公路北土地转让,尹吉吾拨给尹吉魁半亩承包地,即承包费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正”,明确了“土地转让”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第一期0.5亩土地补偿款10750元被告方已通过村委会向原告方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母亲的0.5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方的这一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就土地第二期租金调整协议签订后,并实际领取了土地租金,被告应将原告方的0.5亩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方,现被告方占有原告应享有的土地租金,于法无据,应返还给原告方。被告主张没有将0.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生产队退回半个人的地,在其名下还有母亲的0.25亩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将本应属于原告方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9250元据为已有,致使原告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对原告方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25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尹某某、孟志晓土地补偿款2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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