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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包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秦某某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汉族,职员。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7日还款,没有利息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秦某某在原告孟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12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包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包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秦某某在原告孟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12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包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包某某、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圣海

书记员:卢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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