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双,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幺春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双、幺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双、幺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原告鞋底款201831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日止,计算到开庭之日利息暂定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呼兰区福亭鞋材厂,后原告丈夫徐福亭去世。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12月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鞋底,金额合计201831元。由被告张某双出具欠据三份。2014年4、5月份、8、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多次,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一季鞋一结账,结算货款,出具欠条,被告说从俄罗斯回来就还原告钱,一般是4月份或者11月份还钱。张某双和幺春梅是夫妻,上述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从2015年2月份就开始找被告要钱,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三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徐福亭死亡证明、证人丛某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双、幺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与丈夫徐福亭经营呼兰区福亭鞋材厂。徐福亭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后孟某某继续经营。孟某某多次为张某双送鞋底。2014年9月23日,张某双向孟某某购买鞋底,欠款153666元;2015年2月2日,张某双向孟某某购买鞋底,欠款36900元;2015年12月6日张某双向孟某某购买鞋底,欠款11265元,共计欠孟某某货款201831元。张某双分别给原告孟某某出具三张欠据。后经孟某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张某双、幺春梅给付欠款201831元及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某双与孟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孟某某已向被告张某双交付货物,张某双为孟某某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双应按约定支付欠款201831元。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张某双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确定买卖行为的支付货款的期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张某双未及时付款并出具欠条是对双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同时对支付货款时间做了延展,孟某某接受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张某双延迟付款的行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债权人孟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张某双给付欠款。虽然证人证实孟某某多次向张某双催要欠款,但未说明具体的催要时间,本案应按从孟某某起诉主张权利时计息。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6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张某双所欠货款系在张某双与幺春梅离婚后形成,孟某某要求幺春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双未按时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欠款201831元;
二、被告张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欠款的利息,以201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张某双负担438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迎丽 审 判 员 许树军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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