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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
负责人:董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6185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13204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700元、三者医疗费867元、货损89573元(359袋×49.5斤×9800元/吨÷2000斤=87075元、倒运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某所有的黑某0/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1月27日,原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韩双驾驶黑某0/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22国道407KM+500M时,驶入道下,造成车辆破损、货物散落、韩双及乘车人王俊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郎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承担全部责任;车辆、货物、人员受伤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9700元,支付伤者医疗费共计867元,赔偿货物损失共计89573元。原告所有的黑某0/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6年12月16日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37045.00元,此价格含残值50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承认原告孟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第一、根据评估报告显示的驾驶室照片反应该部位损坏并不严重,其内部配件应当有绝大多数完好无损,所以评估报告中对该驾驶室总成的更换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二、对照片及施救费票据无异议;评估费不同意承担。根据车辆损失及需要施救的项目和标准,施救费明显过高,被告公司认为施救费用应为5600元比较适宜,超过部份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原告所有的黑某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的修复费用为137045.00元,此价格为含残值500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万堂收条及郑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市场价格实际赔付货主郑春损失87073元,支付倒装费2500元;被告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有异议,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公司系统抄单一份,载明“对于黑M03300分公司查勘人员袁伟留言:标的车总共装载1313袋红小豆,倒装后清点完好的1025袋其中被油浸了120袋,还有288袋破损,破损散落在地上的能装备的都已装车上,货已拉回萝北已告知司机车辆到达后通知95518从新核定定损”。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700元及三者医疗费867元,均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承认原告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孟某某所有的黑某0/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其认为驾驶室总成不应全部更换,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32045元(即137045元-残值5000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97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其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因施救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三者医疗费86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有其提供的收条、证明及货主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产生货物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有异议。本案中,被告系统的保单抄件中记载“损失数408袋红小豆(包括被油侵120袋+破损288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359袋红小豆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审核的数量;另原告按9800元/吨的价格赔偿货损,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被告仅对货损的数量进行核实,未积极对价格进行核损,现原告按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标准赔偿货损,并无不当。被告虽辩称货损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货物损失870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倒装费2500元,因其仅向本院提供收条予以佐证,未提供出具收条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37045元-残值5000=132045元、施救费9700元、货物损失87073元、三者医疗费867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33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2402元,原告孟某某自行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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