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死者孟凡申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1组22号。
原告:孟某某(死者孟凡申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五分村1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社区6组123号。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博,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博、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1238.8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患者孟凡申因腹痛入住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胃息肉、十二指肠球部息肉,行息肉切除。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后13天因腹痛加重,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入院被告医院,经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行腹腔引流术,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因病情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经诊断为结肠癌、肠梗阻,4月9行腹壁切口裂开缝合术,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患者孟凡申回家后病情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后原告单方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孟凡申诊疗中存在过错,医方责任参与度为40%-50%。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佳大附属医院辩称,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鉴字第(2016)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过错程度为40%,过错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故被告仅承担此期间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医疗费门诊票据十三张。证明:患者孟凡申三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后,未报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患者孟凡申第三次入住院支付医疗费61989.1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三张、2015年1月4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桦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2015年1月26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患者孟凡申住院支付医疗费花费用22225.76元,新型合作医疗报销8401.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扣除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8401.3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3824元。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方存在过错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过错责任为40%;孟凡申死亡原因为结肠癌晚期,属自然消耗死亡;孟凡申在被告医院的其它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确认无过错。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支付鉴定费4300元,差旅费1128元,共计54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孟凡申因腹痛入住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胃息肉、十二批肠球部息肉,行息肉切除。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后13天因腹痛加重,于2014年12月20日又入院被告医院,经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行腹腔引流术,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因病情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经诊断为结肠癌、肠梗阻,4月9行腹壁切口裂开缝合术,2015年4月28日出院。患者出院后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孟凡申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
22225.76元,扣除新型农村医疗报销的8401.3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3824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凡申死亡原告为结肠癌晚期,消耗死亡;孟凡申在被告医院2014年12月20日10时48分-2015年1月4日10时48分住院医疗过程中,医方此次医疗行为有过错,与孟凡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40%。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支付鉴定费4300元,差旅费1128元,共计54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6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82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结合死者年龄,为55475元(11095元×5年);3、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41元(48881元/年÷2);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鉴定结论,为1500元(100元/年×15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病历及鉴定结论,为45元(3元/年×15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200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法院委托在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及差旅费5428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5285元的×40%,即3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鉴定费18628元,合计23151元,由原告孟某某、孟某某负担13891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9260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5248元,还应支付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孙宏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书记员:宋健 本判决所依据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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