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闫雅涵,女,2013年1月8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理人:韩某(闫雅涵母亲),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广海,职务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与被告尹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闫雅涵的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某某赔偿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36,820.75元。2、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8时14分许,闫志彬驾驶黑M×××××号奥迪轿车沿哈伊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黑C×××××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闫志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责任认定死者闫志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是死者闫志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尹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具体赔偿如下:1、丧葬费26,217.5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闫雅涵四周岁127,015元(18145元÷2人×14年);4、孟某某181,450元(18145元÷2人×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899,042.5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款789,40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应由尹某某赔偿236,820.75元(789402.5元×3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所请。
尹某某辩称,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尹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1、该起交通事故是闫志彬追尾,造成闫志彬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闫志彬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应认定闫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尹某某驾驶货车车身后下部未安装防护装置是错误的,尹某某驾驶的货车安装了防护装置,只是在事故中由于剧烈撞击,导致防护装置脱落,不知动向,且此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闫志彬追尾造成的。3、该事故认定尹某某低速行驶与事实不符。在《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算车速有误,交警部门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单方对尹某某的货车称重,没有要求尹某某到场,也没有尹某某的签字认可,违反法定程序。尹某某对这个依据错误的重量数值计算出的速度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尹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要求予以撤销,因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哈公交受字(2017)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另,对于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是与尹某某无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孟某某属于成年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当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来确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尹某某没有过错,尹某某也是受害人,并且尹某某家庭生活也比较困难。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尹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和过错及责任认定错误,尹某某应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专业的速度鉴定及现场勘验形成的,尹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8时14分许,闫志彬驾驶黑M×××××号奥迪轿车沿哈伊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黑C×××××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闫志彬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责任认定死者闫志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黑C×××××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闫某某与闫志彬系父子关系、孟某某与闫志彬系母子关系、闫志彬志闫雅涵系父女关系。韩某与闫雅涵系母女关系,系闫雅涵的法定代理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闫志彬负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尹某某负此事件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孟某某未满55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志彬的丧葬费26,217.5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20年)、闫雅涵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15元(18145元÷2人×14年)。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717,952.5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尹某某负担182,385.75元【(717952.50-110000)×30%】。
综上所述,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各项费用11万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各项费用182,385.75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孟某某、闫某某、闫雅涵负担1,064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蚕 审 判 员 由春荣 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
书记员:赵弘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