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钱国栋(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李卫红
刘小飞
王云明
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小飞。
被告王云明。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孝义人保公司)、刘小飞、王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陈某某、高碑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孝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王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刘小飞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涿涞路陶家屯村东,与杨玉海停在路南维修的冀F×××××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致在该车后摇轮胎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陈某某是司机杨玉海的雇主,也是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高碑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孝义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王云明系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亦是刘小飞的雇主,该车在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26.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冀F×××××号货车的维修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被告孝义人保公司辩称,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小飞未答辩。
被告王云明辩称,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飞与杨玉海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0110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杨玉海及被告刘小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应由其雇主陈某某、王云明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被告刘小飞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王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属于冀F×××××号车辆的跟车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人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对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孝义人保公司关于原告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孝义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鉴于有两个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本院对被告王云明垫付12000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6001.51元、鉴定费1747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有工资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参照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2776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未乘以伤残系数,实际应为7120×20年×65%计9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8年×65%÷2人计12248.6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等相关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6001.51元、鉴定费174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9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8.6元、假肢费250000元、假肢维修费104000元、假肢腔体更换费4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9183.11元。
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89183元由被告孝义人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原告116755元,由被告王云明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272428元,其垫付的12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王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428元,被告刘小飞与王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担2635元、由被告王云明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飞与杨玉海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0110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杨玉海及被告刘小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应由其雇主陈某某、王云明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被告刘小飞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王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属于冀F×××××号车辆的跟车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人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对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孝义人保公司关于原告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孝义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鉴于有两个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本院对被告王云明垫付12000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6001.51元、鉴定费1747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有工资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参照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2776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未乘以伤残系数,实际应为7120×20年×65%计9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8年×65%÷2人计12248.6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等相关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6001.51元、鉴定费174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9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8.6元、假肢费250000元、假肢维修费104000元、假肢腔体更换费4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9183.11元。
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89183元由被告孝义人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原告116755元,由被告王云明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272428元,其垫付的12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王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428元,被告刘小飞与王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担2635元、由被告王云明负担2588元。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崔文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