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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双方事后报警,致交警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双方应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0693.4元,其住院天数应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1600元,护理费为720元;其所提误工费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有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应给予60日为宜,误工费为2244元;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其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200元为宜。因原告孟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孟某某给付护理费及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2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共计1146.7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双方事后报警,致交警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双方应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0693.4元,其住院天数应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1600元,护理费为720元;其所提误工费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有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应给予60日为宜,误工费为2244元;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其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200元为宜。因原告孟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孟某某给付护理费及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2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共计1146.7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元。

审判长:冯伟艳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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