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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5民初10064号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靳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迁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被告中华联合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张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8时许,赵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港民街与海靖路交叉口与原告雇佣司机魏玄义驾驶的牌照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玄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7091元、公估费2913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0750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6日24时止,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中华联合迁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魏玄义驾驶证A2属于实习期间,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8时许,赵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港民街与海靖路交叉口与原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魏玄义驾驶的牌照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赵磊负主要责任,魏玄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1月4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97091元,原告孟某某为此支出公估费2913元。原告孟某某为施救涉案车辆支出施救费75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3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加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某某投保时已在投保单、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和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时亦未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迁安公司到场,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其陈述车辆已在滦南县运通修理厂修理完毕,但庭后提交的发票与陈述的修理厂名称不一致,发票亦并非修理费发票,同时其未提交具体的维修清单,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但施救单位为滦南县嘉晟轩钣金喷漆中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施救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迁安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人员魏玄义驾驶证属于A2实习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魏玄义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对上述责任免除内容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迁安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孟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洪涛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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