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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司光星、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光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司光星、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光星、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玉米款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利息1,31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5厘4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自家玉米出卖给二被告,由于二被告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日付清,现约定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玉米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5厘4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司光星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司光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被告司光星、姜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日付清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玉米款的借据合法有效。给付玉米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司光星、姜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光星、姜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本金60,000.00元及合理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光星、姜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玉米款60,000.00元。
二、被告司光星、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玉米款利息(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5厘47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司光星、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江 审判员  杨恩广 审判员  杨 松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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