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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有与李某某、王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有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有。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路60号。
负责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有与被告王某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有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光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有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有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77元、公估费1957元、拆解费1800元、拖车费750元、施救费2520元;合计47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光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有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有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77元、公估费1957元、拆解费1800元、拖车费750元、施救费2520元;合计47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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