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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周某,男,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9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7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15日);3、要求被告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建松滋第三中学操场整改工程,原告投入资金9万元,此后不久,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协商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的借款。投资款转为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6.9万元,被告给原告办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给原告还款1万元,2016年农历腊月还款5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0.9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1、2012年7月左右,被告承接了松滋市三中的操场整改工程,因缺乏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9万元,因双方关系很好,当时没有办理借条。被告在借款后第三天给原告还款1万元。时隔1年,原告催促被告还钱,因被告手头不宽裕,仅偿还了1万元,2016年底,被告又偿还了5万元,故借款还剩2万元。2、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金额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6.9万元,仅借款9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3、被告同意将剩余的2万元借款立即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还款1万元;被告陈述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后3天即给原告还款1万元,未约定支付利息。2、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通过算账后,被告应付原告16.9万元,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所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3、被告给原告立据后,在2016年底前分两次给原告偿还共计6万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识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均存在不同的陈述,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算账后,被告给原告立下16.9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未举出立据行为“意识表示不真实”、立据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给原告立据借款16.9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0.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后期利息的请求,仅能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17年12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标准支付,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0.9万元,并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181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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