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包括:“南洼地”9分,东邻孟凡海、西邻刘某某、南邻大福村地、北邻道;“家门口地”8分,东邻道、西邻刘某某、南邻一队地、北邻道。对此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是在92年将土地临时包给原告耕种,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92年经本村村委会集体研究讨论,对全村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原告诉争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的,并不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整土地,并不仅仅调整了本案家庭的两户土地,全村进行了调整。自92年原告承包了诉争土地后,一直耕种至今,已经20余年的时间。并按照当时的政策缴纳了公粮和享受了政策补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其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另外,被告没有取得原告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证明以上承包地耕种的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2日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诉状中的两块土地的四至状况,92年10月份村委会承包给孟某某。2、村委会于2016年7月2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3、当时村委会会计付世堂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统一调地的事。4、孟凡忠的证言一份,当时孟凡忠是党支部成员、民兵连长,证实原告诉争的两块土地在92年由村委会直接承包给原告。5、提交孟令海的证言一份,孟令海是当时村委会委员,证实原告诉争的两块土地在92年由村委会直接承包给原告。6、提交孟凡思的证言一份,孟凡思是直接参与分地的成员,证实原告诉争的两块土地在92年由村委会直接承包给原告。以上证人证言,因为证人年龄较大,无法出庭作证,所以提交本人书写并签字的的证言。7、2004、2006、2008、2009年的粮食直补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一直耕种,并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原告称,被告讲现任村委会当时没有参与第一次土地承包,但是没有参与不代表不了解当时的情况;直补的发放用来说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一直耕种经营的事实,没有申请法院就该问题进行审理。另外,原告对涉案土地长达多年的耕种。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被告在24年的时间里未对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
被告证据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现任村委会未参与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地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没有证据效力。3、对于第三份证据,由于本人未能到庭,不能参加庭审质询,被告不认可四份证人证言证明的真实性。4、粮食直补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粮食直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被告称诉争的土地是属于被告全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一轮以被告父亲为户主承包了诉争土地,二轮根据相关政策继续延包,因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提交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直接说明了被告具有土地经营权,而且该证据直接反驳了原告的村委会证明内容。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该证明只能说明81年该村分地的情况,但是92年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进行了统一的调地,并不能反映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是由被告让原告临时耕种。如果是被告自愿让原告耕种,那就应该是9.2亩而不是9分。该证明中说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但是没有否认92年全村统一调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个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虽然国家政策是一般情况下进行延包,但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可以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这个证据不能否认92年调整土地的事实。
原告称因为被告无故阻拦原告耕种该土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按小麦2000元的标准计算1.7亩地,损失至少在3000元以上,故主张3000元的损失。被告称没有阻拦原告耕种,即使阻拦,被告也是想要回自己的地,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诉争土地,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辩称取得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所诉土地(见查明部分)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耕种以及进行土地确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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