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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余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余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余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余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原告孟某某在家门口为外地商贩收购柑橘,被告余强上门找原告索要3万元的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争吵、辱骂。随后,被告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将正在装柑橘的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原告见状便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朝被告冲来,与被告抓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停止打斗。打斗中,被告用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用镰刀将被告头部、耳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用3842.4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给货车司机更换挡风玻璃支付700元。被告受伤后仅在医院做了简单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被告、陈祥正(货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孟某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鹏汽配更换玻璃的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在与被告余强发生打斗中致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4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983元(45470元÷365天×4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13元(26008元÷365天×10天);5、财产损失费7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1638.48元。由被告承担8146.94元,原告自行承担3491.5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学证明,间接损失(营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146.9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孟某某承担45元,被告余强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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