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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李某财、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张某承担给付苯板胶款95000元;2.被告李某财、国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徐某某在五九七农场施工承包了五九七农场园林小区14栋楼的主体施工任务,在做外墙保温时向原告购买了95吨笨板胶,每吨1000元,价款共计95000元。该工程是被告李某财挂靠在被告国安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被告李某财又将其中的14栋楼转包给被告徐某某。因此,被告李某财、国安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某某、张某系夫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国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国安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孟某某提供的原告孟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徐某某在五九七农场施工承包了五九七农场园林小区14栋楼的主体施工任务,在做外墙保温时向原告购买了95吨笨板胶,每吨1000元,价款共计9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人民币95000元,收款事由:工地板胶95吨X1000元=95000元,被告徐某某在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徐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有证人华广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人XX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徐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徐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欠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财、国安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某财、国安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李某财、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徐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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