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晶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郎某某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芳,经理
被告山东晶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经理
被告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经理
被告郎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煜公司”)、山东晶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特公司”)、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光伏公司”)及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追加晶威特公司、腾龙光伏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晶威特公司、腾龙光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煜公司、晶威特公司、腾龙光伏公司、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孟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故民二初字第428号、(2014)故民二初字第428-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光煜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及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孟某某将80万元给付被告光煜公司,由光煜公司出具收条,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光煜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孟某某主张被告光煜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原告孟某某主张偿还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郎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在在《借款合同》约定由法人以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视为郎某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晶威特公司、腾龙光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山东晶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郎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光煜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及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孟某某将80万元给付被告光煜公司,由光煜公司出具收条,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光煜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孟某某主张被告光煜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原告孟某某主张偿还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郎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在在《借款合同》约定由法人以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视为郎某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晶威特公司、腾龙光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山东晶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德州光煜新能源有限公司、郎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宋娟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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