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耿立亮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30分,马耀虎驾驶冀FHP6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9公里加4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宁驾驶的冀EAB154号小型轿车时相撞。
后两车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范振行驾驶的冀ED9063-冀E5U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耀虎、张宁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25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马耀虎负主要责任,范振行、张宁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讼主张车损,2014年6月12日南宫市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车损共计44607元,二相关保险公司共赔24608.85元,相关被告共赔2955.35元,与实际损失差17042.8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7042.80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
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3)第5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ED9063-冀E5U63挂行车证各一份。
3、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孟某某。
4、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保单一份,保单号为PDAAxxxx。
6、邢市价鉴字(2014)第0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此次事故中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理赔,比例按照百分之十五为宜,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登记车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签订的冀ED9063-冀E5U63挂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经查,原告孟某某系该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已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孟某某仍有车损17042.80元未得到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
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付剩余车辆损失1704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损失17042.8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登记车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签订的冀ED9063-冀E5U63挂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经查,原告孟某某系该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已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孟某某仍有车损17042.80元未得到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
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付剩余车辆损失1704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损失17042.8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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