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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诉吴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王品仙
吴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彭志勋(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王品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勋,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室。
原告孟某某、王品仙诉被告吴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同时作为原告王品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彭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品仙所有车辆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驾驶京6666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520元、评估费26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品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0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品仙评估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王品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品仙所有车辆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驾驶京6666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520元、评估费26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品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0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品仙评估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王品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柳絮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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