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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孟某某之子。
被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建设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赖世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旗、被告鸿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48045元及占用期间的损失(自交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804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鸿基嘉园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购买被告鸿基嘉园6号楼2单元901号房产,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222345元。
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其子孟令建向被告购买了与该套房配套的地下室(6号楼2单元地下29号)和车位(B-79号),并签订《鸿基嘉园车位购买协议》、《鸿基嘉园地下室(储藏间)买卖协议》,孟令建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50700元和75000元。
后经核查被告当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合同销售商品房的资格,无权以认购形式收取费用进行变相销售,故应认定为该《内部认购协议》无效。
另,地下室和车位是附属于6号楼2单元901号房产的从物,因主物协议无效,其从物协议亦无效。
被告的内部认购及收取房款行为系违法行为,多次找被告商谈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退还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内部认购协议》、《鸿基嘉园车位购买协议》、《鸿基嘉园地下室(储藏间)买卖协议》和案外人桑国勇起诉鸿基地产逾期交房的诉讼材料支持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鸿基房产签订《鸿基嘉园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认购鸿基嘉园住宅楼6号楼2单元901室,面积172.07㎡,特批单价为3210元/㎡,总价为579532元,首付比例40%(222345元),协议中第3.2条规定,“乙方所交内部认购的房款,待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
原告于当日将222345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其中转账192345元,现金20000元,现金10000元)。
2013年9月1日,孟某某购买6-2-901室住宅楼配套的(B-79号)车位和29号地下室,由其长子孟令建签订了《鸿基嘉园车位购买协议》和《鸿基嘉园地下室(储藏间)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将75000元车位款及50700元地下室(储藏间)款以转账形式交付被告。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第6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枣房预售证第2013-10号)。
另,案外人桑国勇于2015年6月2日就案涉楼房同栋房屋以逾期交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明确载明认购房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表明本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协议未注明交房时限,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成就条件,应为购房预约合同。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下,以内部认购形式变相销售房屋,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后被告在售房过程中存在逾期交房涉诉情形,以上导致原告丧失对被告的信赖。故,双方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方。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认购协议,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因双方未达成买卖房屋本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下,亦未及时退还原告的认购房款,应当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被告退还房款34804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退还认购款的时间以符合具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件时起算,即2013年9月17日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所缴房款一倍的损失来补偿未能及时购房产生的机会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商品房销售,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部认购协议》及附属车位、地下室协议;
二、被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孟某某房款34804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孟庆祥负担5380元,被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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