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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天和、被告唐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820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6时50分,原告驾驶蓝色冀J×××××号五征三轮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8KM+420米处,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红色冀T×××××、TW085号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7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冀T×××××、TW085号解放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辩称,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保险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唐某某驾驶的冀T×××××、TW085号解放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及鉴定的技术手段准确科学、鉴定过程的说明清晰、鉴定结论意见明确合理、鉴定机构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结论书的认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住院治疗16天,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7833.43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酌定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依据鉴定结论酌定80天计4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计算15年X10%为17878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987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110天为6710元。5、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987元计算,酌定50天为3050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责任认定,酌定4000元。7、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为1360元。8、吊装、施救费1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系实际发生,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643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878元、护理费3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共计3692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11851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正当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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