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周某某、宋某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宋某典
宋某慧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被告:宋某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慧(系宋某典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宋某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原告孟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宋某典名下的房屋的产籍,冻结了周某某、宋某典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元。
宋某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召开了听证会,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11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典的复议请求。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周某某、被告宋某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50000元;2.要求被告周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35982.9元,被告周某某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继续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宋某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丰田4500牌吉普车一辆,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拖欠的550000元购车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并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某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其前妻宋某典确实不知道此笔债务,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没有为家庭做什么,不希望这件事连累到宋某典,周某某自己可以承担此笔债务。
宋某典辩称,因为宋某典对此笔债务不知情,不能接受用宋某典的房屋和工资来承担此笔债务,现在其身体和精神状况都不好,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存款,也没有能力承担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欠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一辆,欠款5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二被告于199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看到过该欠据,对此事不知情,其和周某某分居多年,单位领导可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以及欠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典举示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宋某典于2013年1月在桦川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
原告孟某某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病历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离婚证能够证明被告宋某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病历能够证明宋某典于2013年1月在桦川县人民法院住院的事实,但其是否住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2.存折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是用被告宋某典的工资贷款买的,在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离婚时,尚有50000余元房贷没还清,现在房贷已经还清,是被告宋某典向其妹妹借钱还的,现在房照仍在银行抵押。
原告孟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房屋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宋某典的工资收入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被告宋某典工资购买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宋某典向其妹妹借款偿还房屋贷款,可由其妹妹主张权利。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典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孟某某所有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一辆,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当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上款系丰田4500车交易款,此款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
被告周某某称该车辆现在上海,由其抵押给了案外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某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孟某某处购买车辆,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据,但该欠据载明的是涉案车辆价款,并非借款,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被告宋某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孟某某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一辆,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周某某购买该车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并没有书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被告宋某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典称没看到过欠据,对被告周某某购买车辆不知情,其与周某某分居多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结清欠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共计35847.95元[(550000元×5.25%÷365天×26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550000元×5%÷365天×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50000元×4.75%÷365×410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9日)]。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宋某典应给付原告孟某某欠款550000元、利息35847.95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宋某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欠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5847.95元,共计585847.95元,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宋某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66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元,被告周某某、宋某典负担965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某某、宋某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以及欠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典举示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宋某典于2013年1月在桦川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
原告孟某某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病历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离婚证能够证明被告宋某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病历能够证明宋某典于2013年1月在桦川县人民法院住院的事实,但其是否住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2.存折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是用被告宋某典的工资贷款买的,在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离婚时,尚有50000余元房贷没还清,现在房贷已经还清,是被告宋某典向其妹妹借钱还的,现在房照仍在银行抵押。
原告孟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房屋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宋某典的工资收入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被告宋某典工资购买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宋某典向其妹妹借款偿还房屋贷款,可由其妹妹主张权利。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典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孟某某所有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一辆,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当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上款系丰田4500车交易款,此款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
被告周某某称该车辆现在上海,由其抵押给了案外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某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孟某某处购买车辆,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据,但该欠据载明的是涉案车辆价款,并非借款,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被告宋某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孟某某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一辆,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周某某购买该车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并没有书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被告宋某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典称没看到过欠据,对被告周某某购买车辆不知情,其与周某某分居多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结清欠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共计35847.95元[(550000元×5.25%÷365天×26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550000元×5%÷365天×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50000元×4.75%÷365×410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9日)]。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宋某典应给付原告孟某某欠款550000元、利息35847.95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宋某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欠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5847.95元,共计585847.95元,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宋某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66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元,被告周某某、宋某典负担965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某某、宋某典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吴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