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丹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孟某某与孙久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孟某某将铲车出租给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某某项目部,包月租金为18000元等内容。2014年8月9日,孟某某与孙久辉与孟召建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再次约定孟某某将铲车出租给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某某项目部,包月租金为18000元等内容。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15日,孙久辉与孟召建分别为孟某某出具承认四份承认单,承认绿地城牟某某项目部拖欠孟某某铲车租金共计两个月零六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某主张牟某某给付租金10224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合同主文中甲方(承租方)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某某项目部,而签名处甲方为孙久辉与孟召建,二者均非牟某某本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签订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故租赁合同与牟某某无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某某主张牟某某给付其租赁费,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牟某某有租赁事实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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