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徐晓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新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2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发放贷款288万,原判决认定发放贷款300万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孙江涛恶意串通,骗取了孟某某的签名;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发放贷款的288万元的2份转款凭证为复印件,一审法院
并未组织当事人核对证据原件;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王海鹏应为共同被告,孟某某与元丰贷款公司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
未按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元丰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数额的问题,孟某某主张元丰贷款公司没有给付12万元现金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发放贷款300万元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
认定元丰贷款公司已举证并提交孟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名的300万元收据一张,且元丰贷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委托书
,向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打款288万元,孟某某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确认贷款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元丰贷款公司与案外人孙江涛恶意串通,骗取了孟某某的签名的问题,因孟某某未举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孟某某主张原审只对元丰贷款公司提供的288万元的2份转款凭证复印件进行质证的问题,因该复印件已分别加盖了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公章,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适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元丰贷款公司要求孟某某承担罚息,因罚息与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
未予支持适当;关于王海鹏是否为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因王海鹏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元丰贷款公司没有起诉王海鹏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原审法院
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涉嫌经济诈骗是否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元丰贷款公司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诈骗等犯罪行为,孟某某与孙江涛之间是否存在欺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元丰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数额的问题,孟某某主张元丰贷款公司没有给付12万元现金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发放贷款300万元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
认定元丰贷款公司已举证并提交孟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名的300万元收据一张,且元丰贷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委托书
,向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打款288万元,孟某某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确认贷款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元丰贷款公司与案外人孙江涛恶意串通,骗取了孟某某的签名的问题,因孟某某未举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孟某某主张原审只对元丰贷款公司提供的288万元的2份转款凭证复印件进行质证的问题,因该复印件已分别加盖了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公章,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适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元丰贷款公司要求孟某某承担罚息,因罚息与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
未予支持适当;关于王海鹏是否为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因王海鹏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元丰贷款公司没有起诉王海鹏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原审法院
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涉嫌经济诈骗是否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元丰贷款公司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诈骗等犯罪行为,孟某某与孙江涛之间是否存在欺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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