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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辛某某、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工业街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经理。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负责人:钟诚,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万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3813元,庭审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8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辛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上坡行驶压石头致车头上抬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孟某某及司机辛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另冀J×××××号实际车主为路万荣,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意外险,被告方未能保障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后几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辛某某辩称,我系路万荣雇佣的司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万荣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孟某某与辛某某均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海兴京海重卡公司从事经营。2、该车在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及其余各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已生效的(2017)冀0924民初1234号判决予以核定。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京海重卡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保险限额为伤亡赔偿50万元,医疗费1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150万元/每人,以上均包含免赔额。其中,伤亡赔偿按约定比例赔付,医疗费赔偿赔付90%,免赔额300元,住院津贴免陪3天,最长不超过90日;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司认为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或被保险人均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导致我公司无法确认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告孟某某乘坐辛某某驾驶冀J×××××号单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孟某某及司机辛某某受伤,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入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孟园、女儿孟晶晶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孟某某自2010年至今在黄骅市大华家园居住,其父亲孟凡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郭庆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孟某某、孟华、孟立新、孟丽共同抚养。受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孟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冀J×××××号实际车主为路万荣,孟某某、辛某某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雇员2人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保险限额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座,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座,意外住院津贴150元/日,以上均包含免赔额。其中,伤亡赔偿按约定比例赔付,医疗费赔偿赔付90%,免赔额300元/次,住院津贴免陪3天,单次最长不超过90日,该保险条款所附比例表约定九级伤残,赔付比例10%;2017年10月24日孟某某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92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2040.46元+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43200.64元+黄骅市骨科医院858.8元+胸腰椎支具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593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160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认可每日3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43天,由其儿子孟园、女儿孟晶晶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32天=4996.1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365×43天=2590.2元,护理费合计:4996.1元+2590.2元=7586.3元。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原告受伤前系司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0548元÷365天×103天=17086.1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2010年至今在黄骅市大华家园居住,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20年×20%=1129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孟凡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被抚养人郭庆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由孟某某、孟华、孟立新、孟丽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5×20%÷4×2=4899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08817.3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孟某某保险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7)冀092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病例、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上述损失208817.3元中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9399.9元中的90%,扣除免赔额300元,即为53159.91元。2、属于住院津贴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32天,住院津贴150元/日,住院津贴免赔3天,住院津贴计为150×29=4350元。3、护理费7586.3元。4、误工费17086.1元。5、残疾赔偿金112996元中的100000元,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按人身伤亡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剩以伤残10个等级对应的比例计算,500000×20%=1000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0232.31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路万荣、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被告路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辛某某均系路万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对孟某某的损失,依据民法损失填平原则,应由作为实际雇主的路万荣全部赔付,被告路万荣和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则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孟某某的损失代路万荣进行全部赔付,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208817.3元,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项目范围,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的100000元,应优先赔付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项目范围的损失,即优先赔偿营养费、鉴定费、抚养费,对于剩余的损失208817.3元-100000元=108817.3元,其数额远低于雇主责任险限额以及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损失180232.31元,故应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中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均能够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故被告辛某某、路万荣、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伤亡赔偿按保险条款所附比例表约定比例10%赔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未规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明确说明雇主责任险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免赔内容,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并兼顾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投保人通常认知的保险赔付方法,确定本案赔付范围和标准。再者保险条款所附比例中规定的赔偿比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4项规定不相符,综上,对于保险条款所附比例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08817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路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孙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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