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原告妻子),女,住望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49号。
负责人:杜春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宏伟,男,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奎邮政分公司)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和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在被告希望所开户的卡号为×××卡里丢失的4000元钱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晚六点左右在家中接到一个交易平台打来的电话,说是否本人在其平台消费了一千元钱,如不是本人操作请报警,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急忙到提款机查询,发现卡里少了3000元钱,于是报警,警察说这归银行管,于是打了95580询问,客服说这时此卡的钱已经在异地被快捷支付走4000元,马上给冻结了账户。就这样原告没有任何操作卡里的钱不翼而飞。被告一直推托不管,公安局立案追查一年多,查无音讯。
望奎邮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的银某某账户异常时,及时帮助他查询,停止支付,并帮助他将卡内的资金转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并协助他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做了能为他做的一切,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银某某在原告手里,密码是自己设立的,其他任何人均不知道。原告的银某某在2015年10月20日18:01分到18:41显示系统自动转走四笔共计4000元,是通过快捷方式支付走的,交易对象为天翼快捷支付平台。所谓的快捷方式是通过银某某绑定的手机通过一定的操作,将银某某中的资金授权支付。有三种形式可以发生快捷支付,第一是持卡人在绑定的手机上操作,第二是知道银某某信息的人(非本人)在手机上操作,第三是绑定的手机中毒,银某某和手机信息被盗取,被他人恶意操作。三种方式都必须通过银某某绑定的手机才能完成,而原告的手机在他自己手中,如果不是本人在手机上操作,也是本人对手机管理不当,致使本人信息泄露,给他人恶意操作留下机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约在2012年或2013年原告在被告所属希望储蓄所开办了卡号×××储蓄卡。2015年10月20日晚六点左右原告在家中接到一个交易平台打来的电话,说是否本人在其平台消费了一千元钱,如不是本人操作请报警。原告家住在希望储蓄所附近,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急忙到希望储蓄所提款机查询,发现卡里少了3000元钱。原告打95580客服询问,客服说这时此卡的钱已经在异地被快捷支付走4000元,马上给冻结了账户。原、被告将此事报告了望某某公安局,公安局侦查无结论。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查询,被告只是给予口头答复,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希望储蓄所给原告打印一份账目交易明细,原告卡里的钱在2015年10月20日显示系统自动转走四笔共计4000元,每笔转账1000元,对方账户/卡号/汇款号一栏空白。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在办理时双方是应签订了关于该卡的使用功能和应注意的事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被告辩驳原告的储蓄卡具有手机转账支付功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目交易明细中,应标明原告的现金转到哪个账户、卡号或汇款号,也就是说原告的现金转给谁了,被告都说不清。原告的现金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存款是通过何种方式支取或转账给谁了,被告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储蓄所办理了储蓄卡存款业务,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储蓄现金的义务。现原告储蓄卡里的存款缺少4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存款是通过何种方式转账、转账给谁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也不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储蓄损失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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