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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与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集贤县福利镇站前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郭某某及其与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7月28日,不应适用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适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2.王某某与郭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履行11年,现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合同无效,无论是起诉的诉讼时效,还是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均超出了法律规定。
王某某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土地抵债的行为无效;2.本案是物权纠纷而非债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与郭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果树地0.7垧、园田地0.1垧,共计0.8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某与郭臣(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8日,王某某与郭臣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某自愿将自己承包的果树地0.7垧、园田地0.1垧转让给郭臣,作价人民币捌仟元整,土地面积0.8垧,耕种权从2006年至2045年,40年转让期。土地转让以后,王某某的子女不再向村申报要求再要承包田。王某某和郭臣债务形成是民间借贷形成的,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此协议,空口无凭,特立此证。王某某承包果树地0.7垧、自己承认合同丢失,以村合同为准。当事人双方协议后,郭臣将欠条同时交还王某某,从此民间借贷到此终止。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村各留有一份。”协议签订后,诉争地由郭臣妻子孟某某实际耕种,现已耕种10年(自2006年-2016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某与郭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某将自己的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臣以抵偿欠款,承包期为40年,并且说明王某某的子女不再向村申报要求再要承包田,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王某某实际是将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了郭臣的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与郭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某与郭臣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现该地被郭臣的妻子孟某某实际耕种,因此孟某某应当将王某某的0.8垧土地予以返还。但同时王某某应当将因合同无效而未偿还的欠款8000元偿还给郭臣。现因郭臣已去世,因此其生前所有的合法债权应当由其共有人及继承人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予以继承,因此王某某欠郭臣的欠款应当偿还给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孟某某实际耕种王某某的土地10年,其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费,但同时王某某由于未向郭臣及孟某某偿还欠款,其亦应当支付利息。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具有过错,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郭臣、孟某某不再向王某某支付耕种10年土地的承包费,王某某不再向郭臣、孟某某支付未偿还8000元欠款的利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系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返还土地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郭臣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于本年耕种期结束后返还给王某某0.7垧果树地、0.1垧园田地;三、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站前村村民王德友与刘士玉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一份,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06)集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双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村村民以与本案同样的方式转让承包相关土地,其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经三级法院审理予以驳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德友与刘士玉的案件是解除合同,本案是认定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同;同时案件事实也不相同,王德友与刘士玉案件的事实是用现金承包土地,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以土地折抵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二审提交的站前村村民王德友与刘士玉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及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所证明的事实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土地承包费,与本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事实不同,且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999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据此,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行为是一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确,同时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为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法律未对主张合同无效规定除斥期间,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杨利国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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