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佳苑世纪城6号楼1层109、110铺。
负责人刘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被告张庆驾驶冀J×××××号汽车行驶至沧州市解放东路兄弟二手车门前处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
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庆驾驶的冀J×××××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刘某某、张庆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
3、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4、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一张、运河区社会办医机构处方笺一张;
6、原告孟某某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
7、护理人员刘盼盼身份证复印、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
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刘某某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刘某某的驾驶证,保单原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无其他拒赔、免赔的事由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张庆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辩称,我方需要核实张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张庆的驾驶证,保单原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无其他拒赔、免赔的事由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刘某某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张庆在答辩期内并向本院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被告张庆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因冀J×××××号轿车与冀J×××××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依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各方责任,再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洪歧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92元,并提交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关于运河区社会办医机构处方笺中破伤风药剂,虽无正规发票收据,但该项费用应系正常花费,应予认定,因病历取证费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该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应为6388.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本院支持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56元。
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刘盼盼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中的护理等级和出院医嘱,酌定护理期16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045÷365×16天=1404.71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710元。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但完税证明中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确已纳税,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30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863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43863÷365×30天=3605.1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16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只提供了购买新电动车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病历取证费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4.71元,误工费3605.1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病历取证费4元,共计13002.79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3594.45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313.8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656.95元。
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5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65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0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元,原告承担1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承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被告张庆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因冀J×××××号轿车与冀J×××××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依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各方责任,再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洪歧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92元,并提交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关于运河区社会办医机构处方笺中破伤风药剂,虽无正规发票收据,但该项费用应系正常花费,应予认定,因病历取证费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该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应为6388.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本院支持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56元。
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刘盼盼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中的护理等级和出院医嘱,酌定护理期16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045÷365×16天=1404.71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710元。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但完税证明中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确已纳税,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30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863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43863÷365×30天=3605.1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16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只提供了购买新电动车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病历取证费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4.71元,误工费3605.1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病历取证费4元,共计13002.79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3594.45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313.8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656.95元。
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5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65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0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元,原告承担1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承担104.7元。
审判长:回海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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