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刘淑芬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南华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伟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农场。
法定代表人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芬,女,回族,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人民陪审员李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炜、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东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东系被告刘淑芬之子。
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淑芬及东某伟业公司累计向孟某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欠)条12张。
现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6万元。
原告孟某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欠)条12张。
证人樊志磊、潘兆君、马云峰到庭作证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和银行取款明细7份、营业执照1份。
被告东某伟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符。
具体是2014年10月4日和10月8日的4万元和20万元,2015年6月23日的22万元和24万元的借条是高息累计所得,并非原告实际所借款。
双方在借条上没有规定利息,70万的利息有1毛的,有8分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帐很乱,是之前本金发生的利息,本金的数额算不清了,现在已经偿还完毕,条也没留。
剩余56万元被告认可是本金。
还有1笔6万元条上没有原告名,不认可是欠原告的。
现在只欠原告本金51万,另外已偿还的9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刘淑芬辩称:与东某伟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1个及内容证明刘淑芬出具的70万元欠条是利息。
银行汇款明细1份,证明付给孟某5万元本金,结算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付给孟某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与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的借贷关系的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0月4日和10月8日的24万元,2015年6月23日的46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主张70万元均是利息,但对形成此利息的本金无法说清具体的数额,从书面证据上看,均是由其出据的借据和欠据。
因孟某否认是利息,东某伟业公司及刘淑芬仅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单一,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没有直接证据即借据确实、充分,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给付孟某的9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因双方对利率没有书面约定又存有争议,故应认定此款系给付的是本金。
至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6万元虽然借据上没有注明债权人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淑芬给付原告孟某债务款本金117万元。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如果未按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00元,由被告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负担15330.00元,由原告孟某自负810.00元。
其余1035.00元退还原告孟某。
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与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的借贷关系的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0月4日和10月8日的24万元,2015年6月23日的46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主张70万元均是利息,但对形成此利息的本金无法说清具体的数额,从书面证据上看,均是由其出据的借据和欠据。
因孟某否认是利息,东某伟业公司及刘淑芬仅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单一,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没有直接证据即借据确实、充分,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给付孟某的9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因双方对利率没有书面约定又存有争议,故应认定此款系给付的是本金。
至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6万元虽然借据上没有注明债权人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淑芬给付原告孟某债务款本金117万元。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如果未按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00元,由被告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负担15330.00元,由原告孟某自负810.00元。
其余1035.00元退还原告孟某。
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东某伟业公司和刘淑芬负担。
审判长:程英飞
审判员:刘玉华
审判员:李小莉
书记员:史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