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人,深州市双井完小离休教师,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首都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蔡某(系孟某某的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第二中学退休教师,现住深州市。
原告诉称,孟某某系深州市双井经济开发区双井完小离休教师,年近九旬且患有老年痴呆症,2011年9月27日经原告原工作单位指定其三女儿蔡某为监护人,蔡某做为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蔡某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180000元。
被告辩称,我母孟某某七、八年前便患有老年痴呆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10月11日双井完小已声明于2011年9月27日指定蔡某为孟某某监护人的决定无效,故蔡某不能再做为我母亲的监护人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虽年近九旬,女儿蔡某和蔡某均称其患有老年痴呆症,但认定一个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通过相关程序才能认定。原、被告直接自认为原告孟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无法律依据的,故其女儿蔡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以原告孟某某的名义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丽
审判员 李泽术
审判员 尚青茹
书记员: 赵连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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