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17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状中称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自2012年10月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2016年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收据一张,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到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是诈骗,只好报警,但公安未予立案,2017年被告在曲阳县公安局供述承认欠原告17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仍借故不还,故起诉。庭审中陈述2011年原告开矿与被告认识,2012年被告与李某1合伙做焦炭生意,原告曾想入伙,被告不同意,被告说在其名下投资就行,当时投了50,000元,2012年底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分红,后生意不好,被告又与李某2合伙做煤炭生意,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拿了100,000元,说是投资,还会分红,2013年原告又在被告名下投资20,000元,具体干什么原告不知道,被告与谁合伙也不知道,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后一直联系不上,直到2016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是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打收条就是结算,应该是借款。
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因开矿认识,我从来都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我为原告出具过一份收条,但该收条是因为原告曾在我名下入股合伙做生意,因入股投资原告分三次共给付我170,000元,2012年原告两次入股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100,000元,2012年底原告收取分红20,000元,2013年原告又追加投资20,000元,后合伙生意失败一直没有最后清算,为此,在原告的要求下,我才为原告补写了收条,此收条是为了证实原告给过我钱入股,根本不是借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收条一张并申请我院调取2017年2月曲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的讯问笔录。收条载明“今收到孟某某现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刘某某2016.2.2号”,讯问笔录记载原、被告因开矿认识,2012、2013年被告先后与刘士合、李某1、李某2合伙向山东送焦炭、运煤,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先后投资170,000元,2012年底给原告分红20,000元,合伙期间没有具体的账目,只记载了其中一部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不能证实借款。原告对讯问笔录亦无异议。原、被告对收条、讯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并提交二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李某1证实2012年其与被告、刘士合合伙向山东一铜厂送焦炭,每人各出资100,000元,其余开销由其负责,在合伙过程中其得知原告在被告名下有股份,当时和被告说明合作事务和账目只和被告说,至于原告出多少钱、分多少钱都由被告一人负责,当年夏天在井陉租地放焦炭时,被告找的原告看摊,因知道原告有股份,没有给原告开工资,其与被告只合伙经营2个月,后退伙,退伙前与被告已算清账,有分红,至于有没有给原告其不知情。李某2证实2013年其与被告合伙送煤,各投500,000元,被告告知其被告名下有原告的股份,但其不知具体投资多少,后合伙终止,至今未清算,在2015年要账时要回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当时被告提出将此汇票给了原告,其亦同意,对此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不同意。原告除对李某2证言中承兑汇票和电话联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李某2有关承兑汇票的证言,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对二证人证实的其他事实,原告认可,予以采纳。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没有清算账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开矿认识,2012、2013年被告先后与刘士合、李某1、李某2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先后投资170,000元,2012年底给原告分红2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70,000元的收条一张,合伙终止后,原、被告未清算账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原告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定。2012、2013年被告先后与刘士合、李某1、李某2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先后与刘士合、李某1、李某2间的合伙组织,原告出资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经营煤炭生意的利润,并不是单纯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直接目的是取得煤炭生意的利润,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匿于被告名下,原告认可在被告名下投资,且未清算账目,故对原告持有的收条应认定为投资款,原告主张合伙终止后2016年被告打收条就是结算,应该是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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