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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曹世友、陈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曹世友
陈文义
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孟某某,退休。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友。
被告:陈文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世友、陈文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曹世友、被告陈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参加交通活动,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着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世友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被告曹世友系借用被告陈文义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被告陈文义明知自己的拖拉机无号牌而借予他人上路行驶,也存有过错。被告陈文义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和管理的机动车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陈文义却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事故责任人宋健与被告分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国家规定妇女55岁退休的法定年龄,但仍在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给原告孟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日定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20*100=1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等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卡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60天,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09/365*60=467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及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每天30元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30=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合款4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为15*50=750元;鉴定费为12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结论,该费用应为7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10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70元,交通费460元,计171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为(15430+750+2700+7000)-10000=15880元,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15880+1200)*30%=5124元,该损失被告曹世友以赔偿70%为宜,即5124*70%=3586.8元,被告陈文义承担该损失的30%为宜,即5124*30%=15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世友、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13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曹世友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3586.8元。
三、被告陈文义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537.2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健负担24元,被告曹世友负担88元,被告陈文义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参加交通活动,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着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世友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被告曹世友系借用被告陈文义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被告陈文义明知自己的拖拉机无号牌而借予他人上路行驶,也存有过错。被告陈文义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和管理的机动车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陈文义却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事故责任人宋健与被告分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国家规定妇女55岁退休的法定年龄,但仍在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给原告孟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日定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20*100=1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等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卡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60天,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09/365*60=467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及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每天30元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30=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合款4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为15*50=750元;鉴定费为12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结论,该费用应为7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10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70元,交通费460元,计171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为(15430+750+2700+7000)-10000=15880元,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15880+1200)*30%=5124元,该损失被告曹世友以赔偿70%为宜,即5124*70%=3586.8元,被告陈文义承担该损失的30%为宜,即5124*30%=15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世友、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13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曹世友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3586.8元。
三、被告陈文义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537.2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健负担24元,被告曹世友负担88元,被告陈文义负担38元。

审判长:韩立岩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肖立明

书记员: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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