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理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彬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租金40,510.00元(202,554.00元×8%÷12个月×30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孟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4.33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29,建筑面积为14.48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35的商铺二处。
三、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原告孟某租金40,510.00元(202,554.00元×8%÷12个月×30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4,945.00元,由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