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现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葛桐嘉,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团(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
上诉人孟现实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现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孟庆团,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孟现实为防止他人饲养的蜜蜂与自己的蜜蜂争抢食物,在自家的蜂箱旁边的蜜糖盆中放入了敌敌畏,导致赵某某饲养的49箱黑蜂陆续全部死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实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孟现实向自己饲喂蜜蜂的食物中放入敌敌畏与赵某某的蜜蜂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围绕这一问题,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质证,通过审查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原审判决认为二者是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通过专家意见的认定可以看出,敌敌畏对蜜蜂的“熏杀”影响是很大的,这一观点排除了公安部门鉴定所强调的“触杀”问题,即公安机关的鉴定只强调了死亡蜜蜂身体内及蜂板上的蜂蜜内不存在有毒物质,但不能排除药物熏杀作用导致蜜蜂死亡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赵某某的蜜蜂死亡是与孟现实投入药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死亡数量的认定,有迎春林业局多经局及于勇证明均能够证实,且庭审中,孟现实也认可了死亡蜜蜂是49箱这个事实。对于死亡蜜蜂的品种,孟现实否认是黑蜂,本院给其时间申请鉴定,但其逾期未申请,故对于辩解不予支持,认定死亡蜜蜂为黑蜂。对于死亡蜜蜂的价值,虎林市蚕蜂管理站予以了证明,尽管孟现实存有异议,但其异议不存在合理性及证据支持,故认定该证明可以作为计算死亡蜜蜂价值的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孟现实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某某49箱黑蜂死亡的损失计4.9万元,鉴定费1500元,照片冲洗费20元,住宿费60元,合计50580元,冲减孟现实已赔偿的2000元,尚需支付48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自行给付;二、驳回本诉原告孟现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本诉原告孟现实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自家蜂场饲喂的蜂食中投放敌敌畏与被上诉人所养蜜蜂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自家峰场场投放含有敌敌畏的敌百虫药是勿庸置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是蜂农,对于初期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致达成了赔偿意见,即由上诉人孟现实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2000元赔偿款。后期赵某某家蜜蜂大量死亡,其原有的赔偿意见因对损失预判的重大误解,以反诉的方式撤销了原议定的赔偿意见。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虽然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的鉴定并未确定蜜蜂死亡原因,但是专家意见很明确认定敌敌畏对于蜜蜂的“熏杀”影响很大,“只要蜜蜂经过该药区域飞回蜂巢就会产生慢性中毒直至全部死亡。况且是在蜜蜂饲料(糖水)放入敌敌畏,而且是在箱外,外界此时蜜粉源稀少,极易造成蜜蜂去采集或在该药区内绕行飞翔,进而产生蜜蜂中毒现象。”根据死亡时间、距离与样品状态综合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赵某某的蜜蜂死亡与孟现实投毒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专家意见并不客观的意见无反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孟现实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49箱黑蜂死亡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孟现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 代理审判员 王一妃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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