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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现六与胡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现六
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胡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现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现六与被告胡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现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现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9914.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胡玉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王牌货车在宜昌市夜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宜宾馆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39天。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误工时间为93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肇事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胡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一万元医疗费,应进行扣除。
根据合同规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用药清单进行核减,若不能提供将按20%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主要责任为70%,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标准应该按实际标准进行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医嘱为70天;营养时间根据医嘱为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保险单,被告胡玉某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CT影像片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孟现六的工资证明。
原告提交该证明时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明材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具体误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2、镇平县察院小学证明。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付款回单。
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胡玉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王牌货车在宜昌市夜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宜宾馆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进入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2493.40元,其中被告胡玉某先行垫付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9993.40元。
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在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枕部头皮血肿。
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左侧颅中窝骨折;2.枕部头皮血肿;3、××。
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注意功能锻炼;3.口服护脑、活血化瘀治疗;4.定期复诊(1月后);5.不适随诊。
2015年8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孟现六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孟现六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3.被鉴定人孟现六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4、被鉴定人孟现六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
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胡玉某系车牌号鄂E×××××王牌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胡玉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胡玉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孟现六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现六因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被告胡玉某在驾驶车辆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其健康权,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胡玉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玉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考虑被告胡玉某及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事人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孟现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2493.4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20%核减。
因保险合同系被告胡玉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应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因此对抗第三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0元(39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所载营养期限,营养期限确定为60天,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78.80元/天计算,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依此标准计算的护理费4728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酌情支持39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93天,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7933.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10539.9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明材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因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且系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依此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对原告长女孟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548元(18192元/年×5年×10%÷2人),对原告次子孟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096元(18192元/年×10年×10%÷2人),合计13644元。
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94.50元,因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且系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依此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司法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4393.69元,其中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孟现六和被告胡玉某按责任比例分担960元和2240元;其他损失11119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8700.29元,但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支付78700.29元;剩余损失22493.4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745.38元,原告自行负担6748.02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9993.40元,扣减自负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3245.38元;被告胡玉某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玉某支付,扣减被告胡玉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4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孟现六26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现六各项损失共计91945.67元;
二、驳回原告孟现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孟现六负担330元,被告胡玉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胡玉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孟现六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现六因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被告胡玉某在驾驶车辆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其健康权,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胡玉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玉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考虑被告胡玉某及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事人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孟现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2493.4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20%核减。
因保险合同系被告胡玉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应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因此对抗第三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0元(39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所载营养期限,营养期限确定为60天,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78.80元/天计算,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依此标准计算的护理费4728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酌情支持39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93天,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7933.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10539.9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明材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因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且系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依此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对原告长女孟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548元(18192元/年×5年×10%÷2人),对原告次子孟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096元(18192元/年×10年×10%÷2人),合计13644元。
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94.50元,因计算标准为河南省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且系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依此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司法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4393.69元,其中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孟现六和被告胡玉某按责任比例分担960元和2240元;其他损失11119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8700.29元,但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支付78700.29元;剩余损失22493.4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745.38元,原告自行负担6748.02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9993.40元,扣减自负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3245.38元;被告胡玉某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玉某支付,扣减被告胡玉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4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孟现六26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现六各项损失共计91945.67元;
二、驳回原告孟现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孟现六负担330元,被告胡玉某负担770元。

审判长: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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