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玉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玉某与被告的负责人丁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孟玉某的司机徐博恒驾驶冀A×××××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西二环古城西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2845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冀A×××××号汽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冀A×××××号汽车登记在该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孟玉某,该车购车款及保险费实际由孟玉某支付,所有权利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孟玉某不具有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问题,事故车的登记车主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出具证明说明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孟玉某,该车购车款及保险费实际由孟玉某支付,所有权利与该公司无关。孟玉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孟玉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还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选择权。现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事故相对方进行索赔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649300元,原被告对此公估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受损车辆第一次公估后重新公估,车损金额发生变化,所发生的公估费原被告按照车损金额比例承担(第二次公估金额649300÷第一次公估金额680180元=0.955,第一次公估费被告承担金额为12000元×0.955=11460元,第二次公估费被告承担金额为32500元×0.955=31037.5元,除被告已交纳的32500元外,被告应当承担公估费为11460元+31037.5元-32500元=9997.5元)。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49300元、拆验费9990.02元、公估费9997.5元,合计66928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玉某损失669287.52元。
案件受理费52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钊欣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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