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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玉某等与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孟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孟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孟玉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孟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孟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孟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其他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玉某、孟永。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之父孟万财与被告杨某某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和2004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无效,返还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孟万财与田秀英为夫妻,七原告是二人子女。田秀英于1976年7月18日死亡,孟万财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二人在张家口市××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有院落一处及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诉争不动产)。孟万财于200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孟万财自愿将诉争不动产以35000元出售给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保管;被告购买使用,均按照孟万财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国家政策执行;孟万财出卖院落后,现有住户由孟万财协助限期搬走;结算方式经公证后,被告一次交清房款¨¨。协议中出卖人孟万财、孟军签字,购买人杨某某签字,证明人李晓辉签字。同月7日,孟万财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孟万财自愿将诉争不动产卖给被告,根据目前政策,以租赁手续办理公证,但实际为长期卖给被告。同月9日,孟万财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孟万财将诉争不动产租赁给被告,期限20年,并经公证,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张二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发(2007)71号文件规定,《卖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合同相对人是孟万财,并且被告在取得房屋时,孟万财将原始的房契交给被告,按照当时价格3.5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没有在该集体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父母去世后可以继承,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没有禁止农民出售房屋,只是规定了村民出售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3.本案应是遗产继承纠纷,根据原告的诉求,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如果不是拆迁,不存在争议。孟万财在生前的12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在补偿的问题上,孟万财的补偿是继承纠纷。4.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该2年之内主张,2006年11月5日之前主张权利,主体应该是孟万财。经审理查明,孟万财与田秀英为夫妻,七原告是二人子女。田秀英于1976年7月18日死亡,孟万财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二人在张家口市××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有院落一处及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诉争不动产)。孟万财于200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孟万财自愿将诉争不动产以35000元出售给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保管;被告购买使用,均按照孟万财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国家政策执行;孟万财出卖院落后,现有住户由孟万财协助限期搬走;结算方式经公证后,被告一次交清房款¨¨。协议中出卖人孟万财、孟军签字,购买人杨某某签字,证明人李晓辉签字。同月7日,孟万财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孟万财自愿将诉争不动产卖给被告,根据目前政策,以租赁手续办理公证,但实际为长期卖给被告。同月9日,孟万财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孟万财将诉争不动产租赁给被告,期限20年,并经公证,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张二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七原告均分配过宅基地,被告不是张家口市××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被告与孟万财签订协议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翻建,并新建房屋。
原告孟某某、孟玉某、孟永、孟玉林、孟军、孟玉花、孟富诉被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孟玉某、孟永、孟玉林、孟军、孟玉花、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万财虽然签订了《租赁协议》并进行公证,但是依据《卖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卖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卖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是该两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孟万财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现孟万财死亡,原告非该宅基地的权利人,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孟万财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和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翠花、樊金、樊玉珍、樊玉香、樊玉果、樊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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