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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刘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李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运营损失费等45925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是夫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696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4960元及施救费2800元、过路费85元,合计17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的鉴定费4000元、运营损失4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过路费、施救费17845元,合计19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4000元、运营损失4300元,合计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8.13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44.5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负担503.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是夫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696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4960元及施救费2800元、过路费85元,合计17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的鉴定费4000元、运营损失4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过路费、施救费17845元,合计19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4000元、运营损失4300元,合计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8.13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44.5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负担503.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张贵斌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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