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林业养殖、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李瑧(系孟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参与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方全胜(系张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
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方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瑧和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方全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庚,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8d566号帕萨特牌轿车由丹江口市蒿坪镇往凉水河镇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丹江口市石鼓镇石鼓村路段会车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但及时予以报警。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靠右通行的规定,因张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在丹江口市石鼓镇卫生院住院抢救后即转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1天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18天需一人陪护。花费住院费173922.33元,门诊西药费2136.4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费7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约需4.8万元;误工损失共计270天,护理时间共计12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西药费、门诊检查费、鉴定费、现金合计218938.73元,原告在住院79天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雇请了一位护理人员,每天100元,支付护理费79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鄂c8d566号帕萨特牌轿车系被告方全胜所有,系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张某某持有b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被告方全胜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
原告孟某某和其妻子李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孟垠斐,并于2007年5月18日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朱家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胡家山林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孟某某起诉的标准计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金226793.73元(医疗费176818.73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79天×25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24852元/年×20年×40%),护理费12996.79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61天)),误工费19387.48元(26209元/年÷365天×27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护垫、卫生纸费499.2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68788.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各项费用224611.36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44176.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系被告方全胜所有,但被告方全胜与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单,交纳了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持有合法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被告方全胜的车辆也在检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方全胜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靠右通行的规定,因张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说肇事逃离现场,也非逃逸现场。原告驶离现场但及时予以报警并非逃避责任,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且根据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要予以释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鄂c8d566号帕萨特牌轿车系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附有免责保险条款且予以释明,该条款明确约定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才免责,不符合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驶离现场的规定,因此,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以此拒绝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辩称: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不予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及交通费,护垫、卫生纸费,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确有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的儿子已超过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没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张某某支付的79天的费用,因被告张某某系自愿请的护理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系原告护理的,且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据,故应按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扣减。对被告张某某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一并解决的请求,在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44176.84元(468788.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各项费用22461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多垫付给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75823.16元(420000元减去已赔付给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44176.84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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